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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使受僱者能兼顧工作與親職,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規
    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雇主應每日給予哺乳期間,且不以女性為
    限。
二、參酌國際勞工組織(ILO )「母性保護公約」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受僱者
    因哺育嬰兒致中斷工作之時間,視為工作時間,雇主應支給報酬。
三、哺育嬰兒,不限於親自餵母奶,即使餵母奶,亦可事先擠壓、儲存,故男、女
    兩性均可哺育嬰兒,乃將「女性」二字刪除。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第一項受僱者親自哺(集)乳之子女年齡,由未滿一歲,修正為未滿二歲;並
    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由每日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修正為每日六
    十分鐘。
二、增列第二項,將延長工作時間之哺(集)乳時間,予以明定。
三、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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