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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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
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規定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之職權。
二、明定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的組成及任期。同時,為使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能真正
    達致保障受僱者平等工作權益之目的,特別於委員會中保障女性委員比例,以及
    納入專精兩性及勞工事務專業人士之機制。
三、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亦得由該會處理相關事宜,以免
    疊床架屋。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配合法案名稱進行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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