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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
訴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又配合本法第
    五條第一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另將現行條文有
    關邀請地方主管機關列席之規定整併,爰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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