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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
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起申訴之範圍。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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