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 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起申訴之範圍。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