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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5 條
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及現行條文第三條,增訂申訴人得撤回申訴之期
    限,並定明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惟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案件
    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依法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