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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審議之申請,以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申請審議之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審議申請期日之計算,以中央主
    管機關收受申請書日期為準。
三、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
    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申請審議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