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3-1 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
長百分之二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智能障礙與學習障礙同為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且智能障礙者參加測試作答時亦
有相同困難,爰將其納入,享有同等權益。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稱身心障礙包括智能障礙、視
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
習障礙、多重障礙、自閉症、發展遲緩、其他障礙等。鑒於身心障礙者參加技能檢定
應享有一致性之權益保障,爰配合修正文字。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一、依特殊教育法第二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爰配合刪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文字。
二、查現行外籍學生無法比照本國學生核發身心障礙鑑定證明,惟學校如經接獲教育
    部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函文,並於通報網查詢確認後,即可於其在學期間提供相
    關協助措施,爰於條文中予以明定,俾據以辦理資格審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