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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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11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
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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