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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
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
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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