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26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
    期滿續聘)。
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
    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轉換)。
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新增第三款規定,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內經原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如家庭幫傭或機構看護等其他類別工作)
,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原已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引進或接
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爰增列但書規定。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依規定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為配合本
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為保障雇主及外國人權益,新增原雇主如與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
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得由原雇主依本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國內招募申請招募許可函及
入國引進許可函,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繼續聘僱;另原雇主與外國人聘僱
許可期限屆滿,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必要時,得由原雇主為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工
作,並由新雇主依本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國內招募申請招募許可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
並依轉換雇主準則申請接續聘僱,爰以條列式規定之,爰增訂相關規定。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
    ,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次按本條
    現行規定,雇主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原則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但家庭看護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且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者、原雇主期滿續聘外國人、外國人期滿轉換者,則不受上開原則限制。
二、復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經廢止或屆滿,原則應立即出
    國。惟考量實務上有部分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因刑事案件遭司法機關羈押、刑之執
    行中,或因遇有重大傷病須在臺治療、復健,或外國人其他因素(例如:不當對
    待被看護者,涉嫌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致無法立即出國之情形,因外國人暫
    時無法依法出國,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故雇主若出具醫院診斷證明書或主管機關
    書面證明文件者,應同意雇主於渠等外國人出國前即得先申請引進或聘僱外國人
    ,以保障雇主用人權益,爰增列但書第四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係為避免雇主以同一第二類外國人名額之重新招募許可提前引進或接續
    聘僱第二名外國人,致產生同一外國人名額重複聘僱二名外國人之情事。因此,
    原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雖未出國,惟已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則原雇主前後任外國
    人顯已無聘期重疊之情事,為保障原雇主用人權益,且不應僅限於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外國人之雇主始得不受限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雇主持同一招募許可,於所聘僱外國人未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新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但例外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等規定,或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延後出國事由時,雇主得於
    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因招募許可包含初次招
    募、重新招募許可,配合實務需要,爰酌修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修正。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家庭看護工經
    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
    續聘僱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二款規定,明定有上述情
    形之雇主,即得重新引進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第一款未修正;原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