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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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3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
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一、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引進及聘僱外籍勞工,將於「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
    條同時增列第三款有關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雇主資格規定。
二、因現行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雇主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得免
    辦理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惟考量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外國人,其工
    作性質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居住生活,與於總噸
    位二十噸以上或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之工作及生活型態
    不同,故應課予箱網養殖漁撈產業雇主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
    項,並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通過之第一百八十八號
「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第五章意旨,為落實對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外國人之生活
照顧,將其納入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中管理,使其獲得基本之生活照顧,並課
予雇主落實對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外國人之管理義務,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為保障受聘僱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
    理責任,並依本條、第十九條之一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
    理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因此,雇主如未善盡生活照顧服務之責任,依現行條
    文第二項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先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始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依現行法規,雇主未確實執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時,當地主管機關應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惟考量如有違害外國人安全、身體健康權益等情節,經當
    地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非屬輕微者,應不再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爰此,本
    次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予以規範。
三、有關情節輕微者,屬下列以外之情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例示說明如下:
    (一)因外國人入出國之交通接送考量,使外國人暫時居住於倉庫或其他不適合
    居住之環境。(二)因新舊外國人交接,於聘僱許可將屆滿之外國人尚未出國前
    ,即暫時安排新入國之其他外國人同住一處,致短期間內外國人居住面積大幅縮
    小。(三)因可歸責於雇主,致住宿地點無供水、無供電。(四)因有傳染病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採行之防疫措施
    ,致有害外國人之健康等情形。
四、因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所定外國人生活照顧計畫書之規劃事項,即屬本條第一
    項應確實執行之義務內容,爰將相關規範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併
    同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此外,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履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飲食、住宿
    等事項時,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委由第三人辦理,雇主仍應負本辦法生活照顧
    之責任。惟如客觀上雖認為雇主有違反生活照顧服務之責任,但如經當地主管機
    關認定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有不知法規等情形,當地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
    法相關規定不予處罰、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因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或致外國人權益受損,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仍得以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論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項及第五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一、鑑於過往履有雇主於外國人變更住宿地點後,未依規定向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
    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通報,而遭裁處罰鍰,迭有民怨。為法規鬆綁及簡政便民
    ,勞動部既已完成資訊系統架設,爰放寬雇主通知方式及通知機關,即不限於書
    面送達方式;雇主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劃之住宿地有變更時,雇主得
    下戴申請異動通知書表件填具後,以書面寄送、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傳輸等方
    式,向工作地或住宿地其中之一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通報即可。基於上開資訊系
    統已完成,雇主僅向工作地或住宿地其中之一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通報後,工作
    地及住宿地之二方當地主管機關,已可經由勞動部建立之資訊系統查知外國人住
    宿地,爰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舉例說明:修正前,外國人若原工作許可地為甲地、住宿地乙地,於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搬遷住宿地至丙地,雇主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向工作地甲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通報外國人變更住宿地,因未向原住宿地點乙地及新住宿地點丙地之當地
    主管機關通報,違反本辦法,而遭受裁處;修正後,雇主僅向甲地、乙地或丙地
    其一之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經由勞動部所建立之資訊系統等方式,通報外國人
    變更住宿地即可。
三、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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