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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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4-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之工作者,應於外國人入國
日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日起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入國講習。
二、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三、申請聘僱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部規劃辦理入國講習計畫,就新入國家事類外國人即從事審查標準第四條規
    定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者,規範應參加八小時入國講習課程,課程內容包
    含外國人聘僱管理、勞動權益保障、衛生及防疫、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等相關
    法令及資訊,以提升家事類外國人法令與權益認知。
三、基於簡政便民,且考量外國人基本資料須先傳輸予內政部移民署進行入國資格事
    前審查,爰規範雇主聘僱家事類外國人,應於該外國人實際入國日五日前,於勞
    動部建立之入國講習系統登錄基本資料,同意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時起接受勞動部
    辦理之入國講習,以及由勞動部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關於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事項之檢查,並申辦聘僱許可。
四、舉例說明:家事類外國人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入國,則雇主須於一百十二年
    一月五日至勞動部建立之入國講習系統登錄該外國人基本資料,同意安排其於入
    國時起接受勞動部辦理之入國講習,以及由勞動部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
    施第三十三條關於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事項之檢查,並申辦聘僱許可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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