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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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4-3 條
雇主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申請聘僱許可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已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及前項規定辦理完成者,免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行政簡化,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一致,爰參照第二類外國
    人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備文件。
三、另家事類外國人之雇主已於其入國日五日前申辦聘僱許可,及同意由勞動部代轉
    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關於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事項
    之檢查,爰於第二項明定,雇主無須檢附文件再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
    條規定,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及十五日內,辦理入國通報及申辦聘僱許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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