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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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6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一、因申請書已有招募許可函文號及增設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
    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系統勾
    稽比對,爰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備文件。原第四款至第七款順移為第二款至
    第五款。
二、原第四款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一、現行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檢附健康檢查證明,經審查外國人符合受聘僱
    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外國人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至
    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者,或符合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於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接受
    檢查者,本部始同意核發聘僱許可。
二、承上,因目前健檢不合格比率極低,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數量龐大,且先行核發聘
    僱許可後再由本部經由衛生福利部與本部介接健檢資料勾稽比對,並以附款方式
    針對未辦理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廢止聘僱許可,亦不致產生防疫漏
    洞。基於簡政便民及保障外國人權益,並兼顧防疫安全,故宜改採事後資訊系統
    勾稽比對。
三、復為利外國人取得聘僱許可以辦理居留及雇主申報參加勞、健保之時效,基於上
    開二項理由,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四、又本部經勾稽比對後,針對健康檢查結果自始不合格且無法複檢或經複檢仍不合
    格者,本部即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又為避免雇主
    未依規定履行辦理外國人入國健康檢查或複檢之義務,本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三條規定附款之方式,於許可函明定雇主未依期限辦理外國人之健康檢查,即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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