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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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4 條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
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貫徹  總統對於落實國際青年交流活動之指示,並進一步協助我國青年擴展國
    際視野,外交部業已推動我國與加拿大、日本、紐西蘭、澳洲、德國、韓國等國
    家簽定「打工度假協定」,經考量外國人依上開打工度假協定經核發來臺簽證者
    ,其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且在臺不受工作範圍限制,故將第一項「工作範圍
    」之文字修正為「同意外國人工作」,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外國人經外交部依我國與相關國家簽定之打工度假協定核發之來臺入國簽證
    ,即視為工作許可,且現外交部為推動我國與英國青年打工度假計畫,將依互惠
    協定,核發英國青年得在臺居留三百六十五日之居留簽證,故為使該等外國人在
    臺得工作之期間與入國簽證之期間一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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