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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4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無須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二十五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意旨,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國內招募結果不足之部分始得申請聘僱外
    國人,爰明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前,應依法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
    招募,其申請招募程序與第二類外國人相同,爰規定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之
    程序,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配合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於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亦適用,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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