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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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公告開放之菲越泰印等外國人或在我國大專
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等人員,從事雙語
翻譯工作、廚師工作或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
作、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第三類外國人工作,實務上概均有特定人選,基於行
政簡化,第三類外國人無須申請招募許可,且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因與
第一類及第二類外國人相似,爰參照第二類外國人規定,明定申請應備文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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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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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雇主或公司負責人得為本、外國人,且得證明身分之文件繁多,例如:身分
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等;另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
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