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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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48 條
雇主有繼續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
個月內,為該外國人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外
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第
二類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其雇主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因雇主
    無須辦理第三類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爰明定雇主應提前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
    屆滿日前四個月內申請展延聘僱,以維勞雇雙方權益。
三、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每一次核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最長
    三年,中階技術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不展延者,得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屆滿日前二至四個月內,由原雇主或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
    從事第二類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
四、中階技術外國人若經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之工作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
    年或十四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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