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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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5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鑑於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之雇主或雇主負責人,未必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爰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相關文字。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理
由。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雇主聘僱第四類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主管、補習
班或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運動教練或運動員、宗教、藝術或演藝等工作,實務上雇
主多非工廠,本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證明;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如工廠之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未達經濟部所定之認定標準
,非強制須申請辦理特許事業許可或登記。爰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時,尚無要
求其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之必要。基於明確性,並與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體例一致,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修正文字。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