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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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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應向當事人說明得共同申請交付
      仲裁,以期快速解決爭議,穩定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