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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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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案件後,應依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排
    定調解期日,並於該期日完成調解。但有特別情事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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