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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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8-1 條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
    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
    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本條例適用之人員及於本條例施行五年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因已逾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期限(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其退休金制度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目前並無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
    金制度之規定。為明確規定渠等人員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其銜接,爰增訂本條。
三、為保障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本條例施行
    五年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確能領得退休金,並兼顧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外,
    應自修正條文施行起適用新制。
四、另為明確規範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上開身分者,其退休金制度之適用,於
    第二項明定自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身分者,其適用新制之日,以取得身分之
    日為準。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取得身分之
    日起六個月內,得準用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退休金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曾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六、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處理規範。
七、第五項明定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
    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對象,爰將原條文第一
    項本文及第二項本文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定明相關人員應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期日。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於各該修正
    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於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一經選擇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未選擇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
    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外籍配偶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已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
    ,不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後,再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選擇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另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已明定取得永久居
    留之外國專業人才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故
    渠等人員之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修正,酌修第四項文字。
五、第五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