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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第 10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並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
    其人行道間保持一點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點五公尺以上
    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
    施之檢點台。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
    必要安全設施及措施,並顯著標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
    營建用升降機」。
二、文字配合體例修正,將小數點符號,改為中文字「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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