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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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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貸款戶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
      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其因怠於告知而
      致之不當得利,應予追繳返還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