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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21 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
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一、有關放射性物質及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環境危害
    物質非本規則適用之範圍。
二、雇主對放射性物質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等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標示等防護措施;另對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三○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環境危害物質之標示,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
    性化學品」、「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修正為「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