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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不適用本規則之物品與理由說明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複雜及危害分類困難,其危害預防措施及
    標示依環保法規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該署公告「區
    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等規定辦理。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為吸菸者蓄意吸入之製品,使用者為一般消費者,且菸品已標
    有警示標示,茲參考美國OSHA 危害通識標準(HCS)及加拿大危害通識法規(WH
    MIS )排除適用。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依據聯合國 GHS  紫皮書規範,含化學品之物品如
    屬蓄意食入或使用於人體以獲取效果者,不適用 GHS  規範,另參考美國 OSHA
    HCS 法規亦有排除適用規定。
四、製成品: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質,如液晶螢幕及電器產品等。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參考美國 OSHA HCS 法規將一般民生消費品排
    除之規定,另我國對於民生消費品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不適用本規則。
六、滅火器: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因該物質於反應過程中存在時間
    短暫,且於化學反應完成後即不存在。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及第七條訂有
事業廢棄物標示規定,考量本規則所稱危害性化學品於廢棄時,可能被歸類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開法規已有相關標示規定,爰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修
正為事業廢棄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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