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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混合物應標示其物理性危害及其健康危害之認定方式,混
合物如有整體測試結果,依據測試結果分類;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
,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相關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
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修正,將「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
」修正為「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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