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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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8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
    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參考美國及加拿大法規及我國現行「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訂定裝有危害
物質之容器得免標示之各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內部容器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由外部標示即可達成告知勞工
    危害資訊之目的,得免再於內部容器標示。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內部標示,已可知悉危害資訊,得免再於外部容
    器標示。
三、勞工當班使用之容器盛裝之危害物質取自於有標示之容器,勞工已知悉危害資訊
    ,得免再標示。
四、實驗室使用危害物質進行試驗研究,如該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已獲知危
    害資訊,得免再標示。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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