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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10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依第七點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規定上限
    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國人名
    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特定製程所引
    進之外國人。但雇主逾規定人數屬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者,須優先
    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重新計
    算,且未符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
    名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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