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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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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
      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
      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製造業外國人滿三個
      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
    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
    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以下簡稱國內投資案)、第二
    十八條(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第三十條第一項(以下簡稱歡迎臺
    商回臺投資案)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
    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之雇主,應依第七點規定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內已無前三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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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PDF
  2. 附表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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