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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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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本準則第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
    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雇主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
    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雇主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
    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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