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四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參加勞
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
改善。
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
別之比率者,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定為較低級
別之比率者,於原級別外國人出國或轉換雇主前,依原級別之較高比
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
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