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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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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績效審查:
  (一)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四十五日至六十日間。
  (二)因不符合第四點等規定條件而退回申請者,自退回日起已滿九十
        日。但屬未檢附本要點所定表單、文件或資料而經退回者,得自
        退回日起再申請審查。
  (三)績效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自審查結果通知函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四)依前點廢止或撤銷,自廢止或撤銷處分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再申請績效審查之日期,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報
      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於績
      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函報職安署再申請
      績效審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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