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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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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之原則,
      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事業之作業
      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
      定,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仍無法據以認定時,再
      依各項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作認定。
(二)總機構事業之種類,以其地區事業單位之屬性認定。
(三)公共行政業之事業列本辦法附表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者,屬上級與下
      級機關之關係且各具獨立組織編制、預算及獨立行使職權能力時,
      認定其上級機關為事業之總機構,下級機關為地區事業單位。
(四)政府機關(構)管理單位、管理人員,除已經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者外,應依
      事業種類、施行期程要求之。
(五)本辦法第八十三條所定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
      查,以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惟如該作業人員並無能力或較特殊之
      機具、項目,得由雇主指定適當人員為之。
(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
      員時,應至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陳報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已依本辦法規定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者,因本辦法
      修正致不符規定或人員異動時,應重新依本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
      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