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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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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
    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
      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
      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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