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得會同相 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及評鑑實際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 對相關資料,用人單位及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方式,依就業促進津貼及相關僱用補助查核計畫、職業訓 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辦理。 用人單位執行本要點,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已補助之經 費外,並得對該用人單位停止補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