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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
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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