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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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
利部」,並配合該部醫院評鑑制度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被保險人理解本條規定,爰將現行條文整併並分項列示,第一項規定失能診
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惟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傷病者
,得由原應診醫院或診所出具,且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由
相關單位驗證。又基於部分失能項目之認定需要,爰第二項規定開具失能診斷書
之醫院資格。另考量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之醫療資源有限,爰規
定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