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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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
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
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
    利部」,並配合該部醫院評鑑制度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被保險人理解本條規定,爰將現行條文整併並分項列示,第一項規定失能診
    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惟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傷病者
    ,得由原應診醫院或診所出具,且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由
    相關單位驗證。又基於部分失能項目之認定需要,爰第二項規定開具失能診斷書
    之醫院資格。另考量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之醫療資源有限,爰規
    定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