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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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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要派單位不得為規避勞動法令上雇主義務,強迫正職勞工離職,改
      用派遣勞工。
(二)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
      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三)要派單位違反前款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
      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要派單位應自前款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
      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
      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
      動契約內容。
(五)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依前二款規定向其提出要求訂約之意思表
      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
      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要派單位為前開行為之一者,無
      效。
(六)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
      止、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及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
      積極辦理。
(七)要派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八)要派單位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
      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九)要派單位知悉派遣勞工遭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派遣勞工遭受要派單位所屬人員性騷擾時,要派單位
      應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調查屬實者,要派單位應
      對所屬人員進行懲處,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福利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本公平原則,避免差別待遇。
(十一)要派單位應依法給予派遣勞工哺(集)乳時間,哺(集)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派遣勞工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
        規定之休息時間外,要派單位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
        鐘;派遣勞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
        以上者,要派單位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僱用三十人
        以上受僱者之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育有未滿三歲子女者,得要求
        每日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要派單位不得拒絕。
(十二)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
        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令其給
        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十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
        單位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職業
        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
        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十五)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
        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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