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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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0 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
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須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補助申請,逾期不予核發。
三、連續受僱期間之認定明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四、以第三項規範搬遷費用之補助範圍。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
考量該等變更申請之時間點不確定,修正搬遷補助金應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
請,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以符合實務需求及補助意旨。又因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搬遷
補助金核發資格要件,已包括「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爰本條第一項因酌修
刪除「受僱滿三十日」等文字,並不影響搬遷補助金申請資格之明確性。另配合刪除
第二項及酌修第三項文字。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為符合實務上勞工異地就業所需搬遷用品之需求,將搬遷費用之補助範圍,除傢俱外
,納入生活所需用品,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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