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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時,其實施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實施期間屆滿當月,失業狀況仍達前條各該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再公告延長實施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符合下列情形時,得於前二項實施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延長失業給付: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
    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未達百分之三點三。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提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一、考量就業保險財務負擔,並避免影響勞工就業意願,延長失業給付應設定一定實
    施期間,而非無限期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期間為六個月,如失業狀況仍達
    第二條規定而有必要延長時,於第二項規定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二、實施期間內之失業狀況如已好轉至一定程度,未必需要繼續實施延長失業給付,
    宜許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以免勞工消極請領延長失業給付而
    怠於尋職,爰為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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