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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當事人對於他方所提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之正本與繕本或影本認有不
符時,應以提出於裁決委員會之正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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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雙方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之正本與繕本或影本有不符時,應
    以提出於裁決委員會之正本為準。
三、為避免雙方當事人利用書面文件之遞送,以拖延、影響裁決程序之進行。爰規定
    當事人若對於他方所提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之正本或繕本或影本認有不符時
    ,應以提出於裁決委員會之正本為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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