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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34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包含
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情形,除當事人之
一方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未就該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外,
解釋上應包含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條次變更,並斟酌作文字之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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