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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35 條
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
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決決定書經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並發
還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收到法院核定的裁決書後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送達當
事人之動作。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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