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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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
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認有必要者,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裁決決定之
    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視為雙
    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應於該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
    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如法院認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而
    不予核定並送還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送請裁決
    委員會處理。
二、審酌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如為裁決程序有瑕疵,可補正而法院未命補正者,裁
    決委員會得逕予補正後,重行送請法院審核。
    如為程序有重大瑕疵,例如裁決委員應迴避未迴避;或為裁決決定內容與法令牴
    觸,該二種情形均可能影響原裁決決定內容,因裁決決定書業於當事人間視為合
    意,具有契約效力,故本於尊重當事人意願之原則,裁決委員會處理所送之裁決
    決定法院不予核定時,應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決定該事件是否重啟裁決程序。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法院依職權審核時,不予核定裁決決定書之理由各不相同,為因應
    裁決委員會配合個案之情形作不同之處理,爰修正第二項增列認有必要者,得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等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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