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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37 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住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給與標準給與。有關鑑定所需之費
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件之繁簡酌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裁決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時,可能需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協助調查,有關傳喚證人、鑑定
人所生之交通費、食宿費用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
費給與標準給與。另裁決委員調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之事證,為確認該事證
之真偽或價值,需邀請鑑定人協助鑑定,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公害糾
紛處理收費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
件之繁簡酌定之。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旅費分
    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中將「膳雜費」修正為「雜費」,因本辦法現行
    條文之「食宿費」,未含有「雜費」之規定,爰此,配合報支要點修正將「食宿
    費」修正為「住宿費」,並刪除依「膳雜費」標準給與之規定。
三、另為使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明確,將「薦任人員」修正為「薦任級以下人
    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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