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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為避免所遴聘之人選有不適於擔任裁決委員情形,對於有本條文規定之情事者明定不
得遴聘之。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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