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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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30 條
選手應依規定時間進行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入場
者,視同放棄熟悉場地與機具設備及異議之權利。
選手應按競賽崗位號碼進行熟悉機具設備,其對於大會提供之機具設備、
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立即向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提
出,裁判人員應立即處理。選手對處理結果確認無誤簽名後,事後不得異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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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選手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時,逾試題或裁判長當場宣告規定之時間十五分鐘內未
    進入該場地時,則視同放棄參加熟悉場地的權利,且亦不能針對熟悉場地所進行
    之各項作業程序疑義或異議申請之權利。但隔日的競賽仍可繼續參賽,以減少選
    手因故無法繼續參賽之遺憾。
二、選手於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對於大會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
    ,應立即提出,若未提出,競賽開始時,則有不得再提出疑義的規定,以利要求
    選手認真了解及聽從各項規定,對其他選手以示公平。
三、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對於選手疑義應立即處理,經確認無誤,要
    求選手簽名,雖事後選手不得異議,但有選手簽名證據,可減少事後發生爭議情
    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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