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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31 條
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裁判
人員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選手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但經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因攜帶的工具或材料會造成競賽公平性,明確規範選手不得攜帶選手自備工具表
    內規定以外且未經裁判長同意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選手若有違反
    之情形,以作弊情形處理,則取消競賽資格,不得繼續參賽,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
二、另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器材等,亦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若經裁
    判人員發現先經警告並作成紀錄,若仍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
    依情節輕重扣除總分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處分。另發現係利用上開器材作弊,則
    取消競賽資格,不得繼續參賽,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科技產品日新月異,經參採考選部試場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相關規定,調整
    第二項禁止選手攜帶之器材或設備名稱(含穿戴式裝置【如 google glass 及
    apple watch 】及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以
    利選手遵循,茲配合調整第二項文字內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