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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英
第 43 條
選手於競賽過程中認有爭議,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不服處理結果者,
應立即向大會表示異議。大會應開會立即處置並作成紀錄。
競賽結束後提出異議者,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選手於競賽中認為有爭議或影響公平情事發生時,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爭議處理。
競賽結束後提出者,因無法還原現場,故不再受理爭議處理。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一、選手於競賽過程中如認有例如第五章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等有關競賽規則之
    爭議,經裁判人員處理,不服其處理結果者,為利即時釐清事實、排除爭議並維
    護競賽公平,應立即向大會表示異議。實務上,大會設有爭議處理小組,競賽過
    程中之爭議具有即時性及現場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大會應於現場開會討論
    ,立即釐清事實並作成紀錄,該紀錄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並應保存相關事證及處理過程。
二、競賽結束後始提出者,因現場狀況、設備材料狀態、操作過程及裁判處理情形恐
    難以還原,爰維持競賽結束後提出不予受理之規定,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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